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所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提起上訴後,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7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卷第18頁反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經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將收受贓物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猴」之人所交付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任意收受之,嗣再持以變賣得款,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陳怡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猴」之友人所持有LG牌、型號E7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蕭家益 所有,於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金弘笙 汽車百貨」工地1樓內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000元】,係來路不明,可能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後某日之不詳時、地,予以收受,並於101年6月12日,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鴻齊 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80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前往上開公司查贓,調閱查贓典當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安於本署偵訊│被告供稱:「那時候好像是一個│││中之供述│叫阿猴的人跟伊一起在吸毒,是││││阿猴拿給伊的,阿猴說有把那支││││手機拿去賣,因為沒有證件不能││││賣,就叫伊把那支手機變賣,湊││││一湊再去買毒品,伊就把該手機││││變賣掉了」等語。證明被告確持││││有上開手機並將之變賣之事實。│├──┼──────────┼──────────────┤│二│①被害人蕭家益於警詢│證明被害人之手機於上開時、地│││中之指述。│遭竊之事實。│││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③失竊手機原始包裝盒││││照片1份。││├──┼──────────┼──────────────┤│三│①證人 陳志昇 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收受上開手機後,持至│││之證述。│證人陳志昇所經營之「鴻齊通信│││②買賣切結書影本1份│科技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四│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被告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92年度偵字第21663號│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確定,應當已知悉來路不明之物│││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品,可能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簡字第5282號刑事簡易│,竟仍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判決。│手機,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工地1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係綽號「阿猴」之友人給伊,要伊拿去變賣等語。經查,依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失竊。次查,被告雖持有被害人所失竊之手機,並將之予以變賣,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所取得。因之,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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