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瑋因友人 王慧茹 關係而借款給 陳雅涵 ,於民國104年7月4日12時許,在 高雄 ○○○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陳雅涵將借款新臺幣1萬元返還張峻瑋時,張峻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超商內,對陳雅涵臉部吐口水,復接續以「廢物」2字辱罵陳雅涵,足以貶損陳雅涵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雅涵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陳雅涵於偵查時之證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峻瑋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765號卷第30頁;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易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雅涵對話時口出「廢物」2字不諱,惟否認有當場朝陳雅涵臉部吐口水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因為友人王慧茹的關係認識其高中同學陳雅涵,
3人曾出外遊玩數次。陳雅涵謊稱父親重病住院,向王慧茹借款新臺幣1萬元,王慧茹因為沒錢,由我借貸予陳雅涵。
催討款項時,就時常聯絡不到陳雅涵,嗣輾轉透過他人得知陳雅涵之父親並未住院,對於陳雅涵偽稱自己父親住院以徵得同情,藉此詐得款項之行為,我覺得非常不好。再者,當時我只是路經陳雅涵,與她對望,並未朝她吐口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走出超商門口時,路過陳雅涵且稍微轉過來,畫面很模糊,未能看出被告確實向陳雅涵吐口水。縱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陳雅涵吐口水,亦請考量被告是因遭陳雅涵欺騙後借予款項,又遭陳雅涵無故拖延還款,一時情緒上來,方對陳雅涵說出「廢物」2字,並朝陳雅涵吐口水,請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廢物」2字罵陳雅涵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易卷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雅涵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在場之陳雅涵友人 謝味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313號卷第7頁;易卷第41、43頁〕,並有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而前揭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一男聲說出「廢物」
2字乙情,有10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卷第3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過陳雅涵時,朝陳雅涵臉部吐口水乙節
,已據證人陳雅涵、謝味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40至41、42頁反面至44頁),審酌證人謝味家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既立於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件衝突經過,且與陳雅涵於審理期日隔離作證,無受陳雅涵證述內容之影響,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此外,復經本院勘驗前揭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此有104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陳雅涵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32至33頁),而被告對於錄影畫面中唯一之男子為其本人,其前方之女子為其母親,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為陳雅涵乙情亦不爭執(見易卷第33頁)。稽諸易卷第11頁所附之截圖3張,依據第1張圖所示,陳雅涵站在被告左前側,被告雙手交叉擺在胸前,略微駝背,兩人間隔一段距離;依據第2張圖所示,被告向其左前方走近一步,接近陳雅涵,且被告頭部略微揚起,稍稍直起身子,嘴巴做出吐口水的動作,佐以證人謝味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朝陳雅涵吐口水,其先嚇到,之後趕緊自隨身背包中取出衛生紙擦拭陳雅涵臉龐之情事(見易卷第40頁及反面),亦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易卷第32頁反面),證人陳雅涵、謝味家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過程亦無二致,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上開截圖瞬間是被告經過陳雅涵時
,與陳雅涵對望,且謝味家擦拭陳雅涵臉龐之原因亦可能是為陳雅涵擦拭眼淚云云。惟查,觀諸錄影畫面第55秒,被告向其左前方跨一步,頭朝陳雅涵方向先略揚起,嘴巴做出吐之動作乙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易卷第11頁第2張、第32頁反面),該截圖中被告之動作實與其前一截圖之動作不同。再者,被告身高175公分,陳雅涵身高16
5至168公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第42頁反面、63頁),倘被告係望向陳雅涵,僅需低下頭看著陳雅涵即可,嘴巴無庸刻意做出動作,佐以被告朝陳雅涵吐口水後,有一女聲隨即表示:「你也太過份了吧」,謝味家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衛生紙擦拭陳雅涵臉龐之情事,均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卷第32頁反面),益徵陳雅涵係遭被告當眾吐口水之後,內心覺得受到侮辱,而立即為前開表示,更何況因現場的監視錄影設備,囿於器材本身畫素的限制,對於吐口水此種僅需嘴巴用力且快速之動作,口水此種透明且微小的物質,在一定距離範圍外,通常難以拍攝清楚,自不得以陳雅涵提出之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未能清楚拍攝被告所做出吐口水之動作或吐出的口水,遽認被告並未朝陳雅涵身上吐口水。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詞,均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友人王慧茹、其母親 林媛爽 為證,欲證
明其未向陳雅涵吐口水云云。惟查,證人王慧茹於被告朝陳雅涵吐口水時並未在旁,已據證人王慧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最裡面,在看裡面的東西,沒有一直看著他們等語明確(見易卷第34頁反面),且觀諸易卷第11頁之截圖,確實未見王慧茹,是王慧茹對於被告與陳雅涵在前揭超商內所發生之事情,是否能全程目睹,已非無疑。再證人林媛爽為被告之母親,為被告、證人林媛爽所不爭執(見易卷第
33、37頁),既屬至親,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證稱被告沒有朝陳雅涵吐口水,沒有罵廢物云云,均與陳雅涵、謝味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前揭超商內部監視器畫面之結論不符,況被告業已自承當場罵陳雅涵「廢物」2字,如前認定,足見證人林媛爽之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真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予敍明。
㈤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案發當日被告、陳雅涵係站在超商內,自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當時除被告、陳雅涵外,尚有林媛爽、謝味家等人在場,被告之行為自屬公然,要無疑義。又故意朝他人吐口水,顯有使遭吐口水者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產生狼狽感,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吐口水會讓人難堪(見易卷第63頁),顯見被告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人臉部吐口水,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陳雅涵不屑、輕蔑之意思,且客觀上亦足以使陳雅涵難堪、羞憤,而貶損其之人格。另「廢物」之字眼,客觀上屬負面評價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被告以此不雅穢語辱罵陳雅涵,足使陳雅涵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公然侮辱,並謂:「廢物」是因為對陳雅涵詛咒自己父親住院,欺騙他人之行為感到憤怒,沒有罵人的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陳雅涵之動作及言語,係在時空緊接之狀態下,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反覆實施同類侮辱行為,僅侵害陳雅涵之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併合處罰,只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陳雅涵為朋友關係,僅因金錢債務與陳雅涵發生糾紛,竟恣意朝陳雅涵吐口水並辱罵之,致使陳雅涵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陳雅涵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罵「廢物」2字,否認吐口水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研發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
3月5日提起公訴,於105年4月1日繫屬高雄地院,有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其上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可按,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進行訴訟程序,故由本院審理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