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正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郭定達 於102年間某不詳之時,向 李瑞豐 表示要購買1部BMW3系列之自用小客車,而由李瑞豐轉知被告徐國正上開情事,被告明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並業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程琮焜 所有,原懸掛車牌0000-00,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下稱系爭車輛),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之時、地,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李瑞豐。李瑞豐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某不詳之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再將系爭車輛交付給郭定達,並由郭定達支付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李瑞豐,再由李瑞豐轉交徐國正。嗣郭定達於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市政府旁,以明顯低於市價之35萬元,出售予 吳尚儒 。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吳尚儒駕駛系爭車輛,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瑞豐、郭定達、程琮焜於偵查中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曾交付系爭車輛予李瑞豐,本件係郭定達、李瑞豐為求卸責,杜撰贓車來源,也有可能贓車眾多混淆不清,兼之被告通緝中,才胡亂指述,且郭定達偵訊時服用精神科的藥,依其身心狀況,其服藥期間之供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程琮焜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嗣該車改懸掛偽造之「0000-00」車牌,由郭定達於102年10月3日後之10月15日以前之某日向李瑞豐取得系爭車輛後,再以明顯低於市價之35萬元賣予吳尚儒(扣除借款及利息,實際交付16萬元),並於102年10月20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市政府旁交付系爭車輛。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吳尚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含偽造汽車鑰匙一副及偽造車牌0面)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程琮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證人郭定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尚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5-7、35-36、72-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車輛及車牌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確認車牌係偽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0、15-17頁、第28-30頁、偵一卷第57頁);是系爭車輛乃郭定達於上開時間向李瑞豐取得後,出賣與吳尚儒之情,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為遭竊之他人財產,固屬贓車無疑。然被告是否有
明知其為贓物並進而收受後交付與李瑞豐之行為,尚須以其他證據認定之。經查:
⒈證人李瑞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是向 徐文賢 買的
,不是被告交付的,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事與車有關的行業,是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其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車輛是被告交付的,因為當時其吃較多精神科方面的藥物,把被告與在網路上認識車輛買賣之徐文賢搞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76頁)。然徐國正與徐文賢名字不同,且李瑞豐係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與該透過網路認識之「徐文賢」,顯然認識經過有別,再李瑞豐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23日、5月27日、7月20日偵查中就系爭車輛之來源多次證述,經檢察官訊問時,係由李瑞豐自行供出被告名字(見103年度偵字第131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且檢察官於上開訊問中訊問為何被告要交車給李瑞豐、在何處交車、交車細節,交車後交付郭定達之過程,李瑞豐均於檢察官訊問後有明確陳述,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6、45-46、129-130頁、104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18頁),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當時看診李瑞豐之醫師亦稱:依病歷記載,李瑞豐在門診時皆無記憶不清、言語錯亂之情形,有該所105年10月25日南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是李瑞豐並無其所謂因吃藥物混亂而搞混之情,堪予認定。
⒉證人郭定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在某位朋
友那邊見過被告,被告是其車行綽號 小黑 的朋友的爸爸,系爭車輛是其拜託李瑞豐幫其找的,其有買賣合約書,上面賣方是寫徐文賢,李瑞豐是向其說買賣合約書是賣主徐文賢簽的,沒有向其說車怎麼來的,不是徐國正交的,因為其有憂鬱症,在偵查中有吃藥物,迷迷糊糊,不知道其在說什麼,也因此害到別人買到贓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然證人郭定達於103年3月11日、8月28日、10月30日、11月11日、104年5月29日於偵查中就系爭車輛之來源多次證述,經檢察官訊問時,郭定達自行供稱係向李瑞豐購買,並能針對檢察官訊問取車之地點、價金、買車原因、交付車輛與吳尚儒之原因、簽寫讓渡書及當票等情予以說明,且於103年10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李瑞豐表示未交車給郭定達後,郭定達甚至證稱:李瑞豐交車地點為其○○○街住處,監視錄影器都有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72-74頁、偵二卷第32-33頁),則證人郭定達既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甚至有駁斥李瑞豐證述之回答,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當時看診郭定達之醫師亦稱:依病歷記載,郭定達在門診時皆無記憶不清、言語錯亂之情形,有該所前揭函暨所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郭定達並無其所謂因吃藥物迷迷糊糊不知道在說什麼之情,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李瑞豐、郭定達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系爭車輛並非
被告交付李瑞豐等情,顯與其等偵查中曾證述係被告交付李瑞豐等情前後矛盾。而證人李瑞豐、郭定達雖無上開因藥物而影響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然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前後一致及相互一致,是否可信,並與事實相符,尚須以其他證據認定之。
⑴證人李瑞豐於偵查中固證述系爭車輛是被告交付,郭定
達也知道等語。然亦證述;那時郭定達說要買一台車,叫其跟被告牽,郭定達沒有被告電話,其跟被告比較熟,所以透過其找被告,郭定達知道被告那邊有車,指定要找被告,且向其表示吳尚儒要買1台權利車,要其向被告說要BMW3系列的車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98-9
9、129頁)。然郭定達既與被告不熟,又無被告電話,如何知悉被告有BMW3系列之車輛?況證人李瑞豐另證述:(是被告跟你推薦這部車,還是你去問他有無這款車?)郭定達叫我去問他的。(郭定達叫你去問他前,郭定達是否知道他有這款車?)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則郭定達既不知道被告有無BMW3系列之車輛,何以會叫李瑞豐向被告詢問並指明要BMW3系列?因之,證人李瑞豐前開有關因郭定達要求而特別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證述,均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⑵證人郭定達於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乃證述:李瑞豐說
車子是一個叫「 許賢文 」的給他的。我跟他有打切結書,但那要問李瑞豐,因為我搬家時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嗣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中乃改稱(問:
你上次說是 徐賢文 交給他的,這次他說是徐國正,到底是誰給他的?)是徐國正,我上次講錯名字,之前警察有調照片給我看,是徐國正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復於104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當初是知道徐國正有BMW車子嗎?)是聽李瑞豐說徐國正有一台BMW權利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則顯見郭定達係聽聞李瑞豐之陳述,始知悉系爭車輛來源,而非自己原即知悉何人有BMW車輛始請李瑞豐代為購買之情,應堪認定。故李瑞豐證述係因受郭定達指定被告始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顯與上情不符,不足採信。另郭定達雖聽聞李瑞豐所述,然究係聽聞係「許賢文」、「徐文賢」或被告「徐國正」交付系爭車輛與李瑞豐,僅依郭定達之證述,尚難認定郭定達曾於偵查中證述聽聞李瑞豐說徐國正有1台BMW權利車,即認李瑞豐所述徐國正交付系爭車輛一事為事實而可採。
⑶再查,證人李瑞豐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你
跟徐國正拿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見偵二卷第46頁);於104年5月27日偵查中則稱:我幫郭定達聯絡被告,過大概2禮拜,被告就把車牽給我,我就牽給郭定達,郭定達載我到○○路0段,我聯絡被告,被告跟我拿錢,金額大概16萬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130頁)。另於104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問他有無三系列的權利車,他說一禮拜內應該會有。(問:你那時怎麼跟被告聯絡?)打電話。(之後是他通知你車子到了嗎?)是。(所以你就去幫郭定達拿車?)我先去跟郭定達拿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由上開證言堪認:①證人李瑞豐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中尚不記得交付多少價額給被告,卻於半年後之104年5月27日記得價額為16萬元,顯有可疑。②況系爭車輛為99年(西元2010年)10月出廠,由被害人程琮焜以170萬元購入,經證人程琮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則於102年10月失竊時,系爭車輛僅為出廠3年之車子,證人李瑞豐僅以顯低於市價之16萬元幫郭定達購得系爭車輛,亦與常情不符。另與證人郭定達於偵查中證述:其是17萬元或19萬元跟李瑞豐購買等情亦相違(見偵一卷第35、72頁、偵三卷第37頁)。③再證人李瑞豐證述先取系爭車輛交與郭定達並取得價金後,始由郭定達搭載返回○○路交錢給被告之情,亦與其後於104年7月20日證述先去跟郭定達拿錢等情之取車給錢順序矛盾。則證人李瑞豐就有無向被告以16萬元購得系爭車輛,顯有疑義。
⑷另證人李瑞豐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徐國正
在什麼時候把車子交給你?)時間我忘記了。但當天我拿到車子我就直接開去給郭定達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嗣郭定達於同日偵查中證述:(你跟李瑞豐提多久之後他把車子交給你?)好像2、3禮拜至1個月。李瑞豐旋回答差不多1個月(見偵二卷第46頁)。惟李瑞豐嗣於104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郭定達跟你說到徐國正把車牽給你有多久?)差不多約1禮拜(見偵二卷第99頁);又於104年5月27日則稱:我幫郭定達聯絡被告,過大概2禮拜,被告就把車牽給我,我就牽給郭定達,我把錢轉交被告,金額大概16萬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於104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問被告有無三系列的權利車,被告說一禮拜內應該有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則李瑞豐關於郭定達要求購車後多久取得系爭車輛,亦有1個月、1禮拜、2禮拜不同期間之說詞,而前後不一。
⑸再按買賣合約書係車輛買賣最攸關之文件,買受車輛之
人均應會妥善保存。而證人李瑞豐於偵查中乃證述其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沒有給郭定達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然證人李瑞豐迄未提出任何以被告為出賣人之買賣合約書以資印證。另證人郭定達雖於偵查中證述:102年9月其先跟李瑞豐簽一張買賣合約書,10月份李瑞豐才交車給伊。李瑞豐有跟賣主簽一張買賣合約書、賣主叫徐國正。與李瑞豐有簽買賣合約書,於102年9月1日高雄市保三總隊至其車行搜索,應該有扣到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拿到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賣方是寫徐文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然證人李瑞豐已證述沒有將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交付郭定達,則郭定達如何知悉其等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甚至非以李瑞豐為出賣人而係以被告或所述之徐文賢為出賣人與郭定達簽寫之買賣合約書?況郭定達既稱跟李瑞豐提了(要買BMW3系列車子)之後到交車為0、3禮拜至1個月之10月間,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3日失竊,則郭定達最早應於102年10月3日系爭車輛失竊後始能取得,則其於102年9月1日遭搜索,顯然其於「102年9月間」簽訂之合約書,不在上開搜索期日前始為合理。另依郭定達偽造之當票記載明確之牌照號碼、廠牌、年份、排氣量,而偽造之讓渡證書則記載車輛款式「BMW320i」觀之,郭定達、李瑞豐如何僅指明「BMW3系列」卻不知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出廠日期、車輛款式等屬車輛重要之點或影響其買賣價值評估之點之情況下,即先簽訂買賣合約書?則郭定達證述於102年9月間未取車前即先與李瑞豐或李瑞豐前手簽訂合約書,顯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是郭定達證述系爭車輛之賣主為被告,並有簽訂合約書之情,亦難憑採。
⒋依上可知,證人李瑞豐於偵查中除證述系爭車輛是被告所
交付前後一致外,其餘為何向被告購買、購買金額、取車時間、取車與交款先後順序等購車細節,均前後不一;而證人郭定達就系爭車輛未曾與被告本人有何接觸或取得有關被告本人簽寫之資料,故而難以遽認其等證述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交付等情為可採。此外,本件亦查無與被告有關之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等相關資料可查,故難認系爭車輛係被告交付李瑞豐,進而推論被告於交付前之102年間有收受系爭車輛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