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賴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凃 呂淑珍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罪,惟被告以其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之損害,且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僅給付一期4000元予被害人,難認已獲被害人原諒,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首股
104年度偵字第24335號被告賴俊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俊宏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在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與 凃呂淑珍 聯絡,先自稱係「台中交通裁決所」人員,佯稱凃呂淑珍有一張罰單快過期云云,再自稱係「台北松山分局交通大隊」之周先生,佯稱凃呂淑珍身分證遭人冒用,有涉嫌黑金洗錢
126萬的嫌疑,其帳號會被陳結,要其把所有錢轉到高雄銀行帳戶,避免資金被凍結,無法使用云云,致凃呂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賴俊宏之上開帳戶內,於同年月16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凃呂淑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呂淑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呂淑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交易查詢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5月15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用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而生損害,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應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時始完成。是被告於96年5月16日幫助詐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併予審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證據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上開詐欺犯行之正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馨怡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