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晉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要件,除了所列3款羈
押原因外,尚應考量羈押之必要,其中第3款羈押原因部分,並非只要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得羈押,否則就不會另外規定具保、沒入,若單純重罪,即應考量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案被告從警詢、偵查起即都認罪,筆錄記載清楚,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理庭未到,只是因被告外出工作聯繫出了問題,方不知開庭期日而未到庭;再者,被告在國外沒有存款、親朋好友,被告也沒有逃亡之任何傾向,被告居住於現在處所,也未曾變動,懇請同意讓被告具保,以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先讓被告出去處理一些應該處理的事情,而後安心服刑。
㈡被告於庭訊中陳稱:伊祖母前些日子前來看望伊,告知伊家
人沒有好好照顧祖母(爸爸、叔叔都愛喝酒,姊姊也嫁人了),伊想要交保回去照顧祖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因逃匿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見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自105年11月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各該買受人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確實重大;其次,被告所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客觀上以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均隨之提升,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因逃匿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見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有該署105年12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7頁),因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所稱要回去照顧祖母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必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先敘明;再者,被告於本院上開裁定羈押時,陳報通知之親友係其父親,住址即為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父親雖愛喝酒,衡情倘若被告祖母有就醫需求,仍能負起照顧被告祖母之責;且被告家中尚有其他親族成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聲字卷),因此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