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蔡國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御思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璧
訴訟代理人  林璟翔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被告向其購買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551
立方公尺,惟經原告如數交貨後,被告並未給付其中57立方
公尺之貨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被告僅收受原告所交付兩造買賣契約所訂之43
6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原告收受超過該數量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07,3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數返還,核諸情事,難謂
與本訴無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
,並口頭約定雙方合意買賣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以原告出貨即
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準,該預拌混凝土訂貨單所載數量僅係被
告預計之數量。嗣於98年9月至99年4月間,原告依被告指示
就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總計出貨551立方公
尺,其中原告於98年12月、99年2月、99年4月交付被告該強
度之預拌混凝土共57立方公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
131,016元,原告乃於99年8月9日以宜蘭29支郵局存證信函
第77號函催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竟於99年8月11日以羅東
郵局存證信函第359號函覆稱原告出料數量有問題等語,惟
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且原告出貨
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計量後,始載運
送交被告,故被告片面指述原告有出貨數量不足乙節,顯不
足採,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因於98年7月3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攬「石門溪薔蜜颱風防砂設施修護及加
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所
載預拌混凝土所需數量,於98年7月17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強
度140、210、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各922、1
,471、436立方公尺,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衡情被告
不會購買超過該工程契約書所載數量之預拌混凝土,則兩造
買賣合意之數量自應以該訂貨單所載為準。且工程契約書一
般均會以最多數量之應用混凝土登載該混凝土數量,是預拌
混凝土注入工程用預鑄塊及消能塊之固定模具時,所灌泥漿
從未有料源不足之問題,甚至常生餘料情事,故原告送貨數
量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後結算書確定之數量為準,而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結果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43
6立方公尺,此即原告送貨之數量。況本件預拌混凝土於料
灌預鑄之固定模具內,須數車之預拌混凝土始可完成充填,
於預鑄之固定模具尚未完成灌漿工程前,被告無法測量每車
所灌混凝土數量,必須待預鑄之固定模具充分灌漿完成,始
能得知該預鑄之固定模具施用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是原告送
貨到系爭工程現場時,被告僅係暫先簽收送貨單,並非承認
原告送貨單所載數量係屬正確。詎原告於送強度280公斤/平
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時,竟利用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
地秤無法測量,或在送貨單之送貨數量欄多填數量、或在載
貨途中私卸部分貨物、或在載貨途中溢出部分貨物,致實際
交付被告之貨物少於送貨單所載數量,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向
原告反應其應送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
足,然原告不思改正反要求被告給付超過買賣契約所定強度
280公斤/平方公分數量436立方公尺以外之115立方公尺貨款
,而被告實際上雖未收受該115立方公尺之貨物,惟當時為
使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其餘強度預拌混凝土供貨無虞,始先行
支付該115立方公尺中之58立方公尺貨款107,300元,但同時
告知原告事後依實到混凝土數量計算應給付價金找贖之,是
被告並非承認有收受該115立方公尺之貨物,詎事後原告竟
不顧交易誠信,拒不交付其餘強度之預拌混凝土,是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兩造間買賣強度
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若干?⒉本件買賣契約
如何計算原告就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履約之數
量?⒊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
土數量達551立方公尺?
㈣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⒈爭點一:兩造間買賣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標的物、數量、價金、付款
方式等為其要素,故上開事項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
事人對上開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
、買賣數量、單價、總金額、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已詳細載明,是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及說明,兩造間買賣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合
意之數量應係該訂貨單所載436立方公尺,且此係屬常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另以口頭約定買賣數量以原告出貨即
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準,並非以該訂貨單所載數量為準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此係屬變態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及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⑶且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治山課技
術士 吳文欽 於100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依照我
處理過的工程,倘若承包商承攬工程預拌混凝土的數量超過
合約書數量,是不會發放工程款,因我們設計的設計圖算出
來就是這樣的數量,是經過現場實際測量,所以原則上數量
不會有誤,除非地形地貌有改變,才會有增減的數量,縱使
承包商施作預拌混凝土數量大於設計圖,但驗收時還是認為
與設計圖相符,但不會多給多出來數量的款項,只要不小於
設計圖數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參以證人
吳文欽從事工地監造之職務迄今逾15年,具有相當之專業智
識及技術,與兩造間亦非至親或好友關係,就本案無任何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足見在一般工程縱承
攬人使用超過承攬契約所載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定作人亦不
會支付此部分報酬予承攬人。再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施作系爭工程所須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
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436立方公尺,而被告於98年7月17日與
被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記載其向原告購買強度280公斤/
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亦為436立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預
拌混凝土訂貨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223
頁至第224頁),是系爭工程所載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
預拌混凝土數量為436立方公尺,倘被告承攬施作超過該數
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就超過之部分
並不會支付報酬予被告,則衡情被告自無向原告購買超過承
攬契約所定預拌混凝土數量而致虧損之必要,因此,兩造間
買賣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合意之數量應為該
訂貨單所載之436立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另以口頭約
定買賣數量以原告出貨即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準之事實,顯不
足採,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兩造買賣合意之數量應以該訂貨
單所載為準等語,堪以採信。
⑷再原告雖以被告有交付超過訂貨單所載強度280公斤/平方公
分之預拌混凝土436立方公尺以外之58立方公尺價金,而主
張兩造間買賣合意之數量係以原告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準。然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記載購買強度140、210
、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分別為922、1,471、
436立方公尺,然參以原告所記載自98年9月至99年4月止送
貨明細,顯示原告就強度140、210、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
拌混凝土出貨數量分別為806、946、551立方公尺,此有該
訂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
第87頁),足見原告就強度140、21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
混凝土出貨數量有不足之情事,又被告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則其因恐未應原告
要求支付上開超過該訂貨單所載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
混凝土數量之價金,而遭原告拒絕交付其它強度140、210公
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導致工程延宕,遂先行交付原
告該超過買賣契約所定數量之一部分金額,核與常理相符,
是尚難遽此即認被告默認兩造間買賣合意之數量係以原告送
貨單為準。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前述事實,不足採信,而被
告以前詞辯稱:其係恐原告不交付其餘強度之貨物,始依原
告要求先行支付超過訂貨單所載數量之部分貨款等語,堪以
採信。
⒉爭點二:本件買賣契約如何計算原告就強度280公斤/平方公
分預拌混凝土履約之數量?
⑴原告就其主張於98年7月17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時,兩
造有口頭約定原告履約數量係以原告送貨單所載數量作為認
定標準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⑵且證人吳文欽於100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依照你的工作經驗,承攬工程的廠商是否會在工程現場設
置地磅確定買受的預拌混凝土數量?)不會。因為一般出賣
預拌混凝土的廠商在出廠就有過磅,所以到現場我沒有看過
在工地現場有過磅,…。(問:依照你的工作經驗,是否知
悉一般交易慣例買賣預拌混凝土最後數量如何認定?)數量
認定是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為認定
標準,一般交易慣例不會以廠商出貨的出貨單上面記載數量
為準,出貨單有可能會造假,因為出貨單是可以單方面造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原告於100
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承:「公司只有1個固定地磅
,地磅是連接公司電腦,貨物要出廠前必須要過磅,經過過
磅後送貨單才可以列印出來。…送貨單上之數量、總重、空
重、淨重等事項,一般不會去更改,只要是電腦應該是可以
改,只是比較耗時費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
頁),益證該由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送貨單所載貨物數量、總
重、空重、淨重有可能經由人為修改,而與實際載重不符,
是證人吳文欽前述證詞堪以採信。可證依一般交易慣例買賣
預拌混凝土賣方履約數量是以工程驗收數量為認定標準,且
本件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送貨單既有記載不實之虞,被告自不
可能反一般交易慣例,而與原告口頭約定以被告送貨單所載
數量作為認定履約數量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
原告履約數量係以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準之事實,不足採信,
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履約數量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後結算
書確定之數量為準等語,堪以採信。
⒊爭點三: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
凝土數量達551立方公尺?
⑴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被告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
土數量達551立方公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單80張、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4頁至第131頁、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然觀諸上開
送貨單中部分送貨單所載簽收人難以辨識,被告否認有收受
此部分貨物;而部分送貨單所載簽收人「 黃立權 」、「陳楷
灝」,被告否認該2人為其員工,亦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物
,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送貨單所載貨物確有交付
被告,則能否單以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遽以認定原告確有交
付被告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達551立方
公尺,已有疑義。況承前述,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送貨單所載
貨物數量、總重、空重、淨重有可能經由人為修改,而與實
際載重不符,再參以原告於100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反應送貨單記載數量比實際到貨數
量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復觀諸原告於99年8月9日
曾以宜蘭2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7號函催被告給付貨款,然被
告於99年8月11日則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59號函覆原告稱
:「貴公司出料後,本公司曾多次反映不足方問題,於澆置
尺寸固定之預鑄塊及消能塊時,貴公司所出料數量超出其體
積容量甚多,…。」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2頁),足見被告確曾以電話或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送貨單所載數量與實際交付之數量不符
,益證原告所製作之送貨單與實際載重確有不符之情形,是
自難僅以原告所舉上開送貨單據認原告所交付被告強度280
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已達551立方公尺。
⑵且證人吳文欽於100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77頁〉是否參與石門溪薔蜜颱風防砂設
施修復及加強工程?)我是辦理最後驗收,…。(問:〈提
示本院卷卷一第232頁〉上開工程驗收時就強度280公斤/平
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數量是否為436立方公尺?)因為驗收時
由驗收官依現況丈量尺寸,…且在施作過程中監造及施作單
位必須提供施作丈量照片,…我們在驗收時會參考監造單位
提供的照片,並且到現場實際丈量契約書中所載設計圖尺寸
與實際的尺寸是否相符,驗收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
凝土確實是436立方公尺無誤。…(問:一般預鑄的模板有
無大小的誤差?)現場澆注誤差不會很大,倘若有澆鑄到模
板外,驗收時不會計算該部份,但該機率不大,因為灌注立
方體的開口很大,會外洩的機率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表、工
程決算明細表各1份及混凝土澆置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30頁至第236頁),證人吳文欽前述證詞,堪以採信
,可證於99年8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結果,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
拌混凝土數量確為436立方公尺,是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
交付被告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應為436
立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
預拌混凝土數量達551立方公尺之事實,顯不足採,而被告
以前詞辯稱:原告交付被告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
凝土數量僅有436立方公尺等語,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超過
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數量436立方公尺以外之
115立方公尺有買賣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被告該115立方公
尺貨物之事實,故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價金,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016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
凝土數量為436立方公尺,詎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在系爭
工程現場未設置地秤無法測量,或在送貨單之送貨數量多填
數量、或在載貨途中私卸部分貨物、或在載貨途中溢出部分
貨物,致送貨單所載數量達551立方公尺,並要求反訴原告
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價金,而反訴原告為確保其餘強度預拌混
凝土供貨無虞,始先支付該超過部分58立方公尺貨款107,30
0元,然反訴原告並非承認有收受該58立方公尺之貨物,詎
反訴被告事後竟不顧交易誠信,拒不給付其餘強度之預拌混
凝土,又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該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經驗收
結果確為436立方公尺,是反訴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
受上開107,300元貨款,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交付強度280公
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58立方公尺,反訴原告已收受該
貨物,亦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貨款,反訴被
告收受該貨款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
土數量為436立方公尺,而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被告超過訂
貨單所載436立方公尺以外之58立方公尺貨款107,300元之事
實,有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反訴原告所簽
發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
7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反訴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7,300元
,有無理由?
㈣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買賣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合意之數量
為436立方公尺,且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該預拌混凝土之
數量亦為436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取得超過該
436立方公尺以外之58立方公尺貨款107,300元,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是反訴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利益。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
返還交付之107,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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