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朱立誠
被 告 簡源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
○鄉○○路○○號之1層磚木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附表編號1至31號所示物品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訴外人簡
耀鐘;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 簡耀鐘 應將上
開房屋內非屬於簡耀鐘之物品清空。㈡被告及訴外人簡耀鐘
應將上開房屋清空2分之1部分交由原告使用。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其
所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係訴外人簡耀鐘及
被告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8年3月25日原
告因拍賣而取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物品仍放置在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訴外人簡耀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
表編號1至31號所示物品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訴外人簡耀鐘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已逾30年,故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簡耀鐘及被告所共有,其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8年3月25日原告因拍賣而取得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物
品仍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羅東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8年4月24日宜院瑞97
執温字第74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4月11日宜稅羅字第10
00068772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1份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至31
所示物品之所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
簡耀鐘所共有,而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物品仍放置在系爭房
屋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伊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物品
之所有人而占有系爭房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
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 簡楊招治 於10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99年羅簡字第122號卷照片
〉你是否曾經居住宜蘭縣○○鄉○○路○○號1層磚木造鐵皮
頂屋?)沒住過,…也沒有將我的物品放置在該處,…裡面
的東西都是我那3個兒子(指簡耀鐘、 簡源聰 、 簡元全 )的
,我不知道房子裡面是否有在庭被告的東西,…。」等語;
而證人簡耀鐘於100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4、5頁物品清單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
所列清單內有無你的物品?)…清單內腳踏車1輛、3人座的
木製沙發1張、1人座沙發2張、木製的書桌1張、不銹鋼鐵窗
1組、舊鞋櫃1個、農藥噴灑器1組、未拆封的吊扇3個、彈
簧床1張是我的。(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物品清單及
原告提出照片〉原告所列清單內有無被告的物品?)我無法
確定,…。」等語,是由證人簡楊招治、簡耀鐘上開證詞僅
證明附表編號6、13、17、21、26、27、30、31所示物品為
證人簡耀鐘所有,至於其它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6
、18至20、22至25、28、29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則無
法證明,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餘物品確屬被告所有
,是尚難僅以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而遽認上開其餘物品
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物
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
房屋,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訴外人簡耀鐘,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
所載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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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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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舊梳妝台│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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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老舊木製衣櫥│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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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舊布製衣櫥│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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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屋主衣物│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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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廢棄電視│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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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木製沙發│3人座1張│
│││1人座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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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木製長桌│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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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生鏽鐵製小茶几│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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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木製圓形餐桌│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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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木製雕刻藝術品│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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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木頭長板凳│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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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破舊木製小茶几│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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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彈簧床│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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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舊木頭床墊│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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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破舊床頭櫃│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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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木椅│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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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木製書桌│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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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木製矮櫃│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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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鐵製椅子│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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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破酒櫃│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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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未拆封吊扇│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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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舊式縫紉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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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舊置物櫃│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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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舊吸塵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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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輪椅│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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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腳踏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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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不銹鋼鐵窗│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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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玉米粉│4大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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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舊折疊桌│1張大│
│││1張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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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農藥噴灑器│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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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舊鞋櫃│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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