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賴勁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巧惠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
000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欠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