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吳戀
       王美蓮
       張家瑜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蕙雯
       蔡佩瑜
被   告  何美娟
       歐秀治
       鄭敬霖
       蔡豐中 (即 黃玉明 之繼承人)
       蔡曉親 (即黃玉明之繼承人)
       蔡偉祥 (即黃玉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蕙雯、蔡佩瑜、張家瑜、吳戀、
王美蓮各新臺幣18萬,及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秀治、何美娟、鄭敬霖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蕙雯、蔡佩
瑜、張家瑜、吳戀、王美蓮各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歐秀治
、何美娟應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被告鄭敬霖應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分之2,被告歐秀治、何美娟、
鄭敬霖各負擔9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18萬元連帶為
原告李蕙雯、蔡佩瑜、張家瑜、吳戀、王美蓮分別供擔保後
,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秀治、何美娟、鄭敬霖分
別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李蕙雯、蔡佩瑜、張家瑜、吳戀、
王美蓮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黃玉明於原告起訴後,於民
國107年9月15日死亡,其配偶蔡豐中、長女蔡曉親、長子蔡
偉祥等人為其繼承人,此為本院於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案
件已知之事實,自應由繼承人等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蕙雯新
臺幣(下同)32萬元、蔡佩瑜32萬元、張家瑜32萬元、吳戀
32萬元、王美蓮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更正為:(一)被告
黃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蕙雯、原告蔡佩瑜、原告張家瑜、
原告吳戀、原告王美蓮各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歐秀治應給付原告李蕙雯、原告蔡佩瑜、原告張家瑜、
原告吳戀、原告王美蓮各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敬霖應給付原告李蕙雯、原告蔡佩瑜、原告張
家瑜、原告吳戀、原告王美蓮各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何美娟應給付原告李蕙雯、原告蔡佩瑜、
原告張家瑜、原告吳戀、原告王美蓮各新臺幣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觀其內容,乃將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並
為將各名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清楚區分,並未改變其請求之實
質內容,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黃玉明、歐秀治、 林秀金吳靜宜
陳素芳洪宗陽莊錫鳳 、何美娟、 王明敏 等人為訴訟(其
中被告黃玉明死亡由他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除被告歐秀治
、何美娟、黃玉明外被告之部分均已撤回),其後追加被告
鄭敬霖為被告,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但因原告等對被追加之
被告之請求乃同樣基於因本件合會止會後,對於已得標會員
請求給付剩餘會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蔡豐中、蔡曉親雖均稱自己已拋棄對黃玉明之繼承,故
非黃玉明之繼承人等語,然查本院並無黃玉明之拋棄繼承案
件(見本院卷第359頁),足見蔡豐中等2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
動作,其等仍為黃玉明之繼承人,依法仍應由其等承受訴訟

五、被告歐秀治、何美娟、蔡豐中、蔡曉親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自105年10月10日起參加由黃玉明邀集
且擔任會首之26人民間互助會,該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
日止,每月10日開標,當月15日前原告5人每月均將會款交
給被告黃玉明(下稱系爭合會),詎黃玉明前告知原告5人該
互助會自107年3月10日止會,原告5人向其催促復會,但黃
玉明均藉詞推諉,並無履行合約之誠意,原告等5人為未得
標之活會成員,被告等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民法第
709條之9規定,擔任會首之黃玉明與其他已得標會員即被告
等人自應將其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原告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然迄今被告等人未曾將應平
均交付於原告之會款交付原告,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以上
總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全部會款,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8、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
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分別以:
(一)被告鄭敬霖:沒有跟會,是會首黃玉明以其名義冒標,其做
粗工,每月收入僅有3萬元,且有工作才有收入,不可能會
跟每月繳2萬元的會。
(二)被告歐秀治:是第14會標得,應得47萬2800元,只有拿到35
萬元,其餘會款尚積欠未付。
(三)被告何美娟經本院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即被告黃玉明之承受訴訟人)
:對本件訴訟無意見,希望以繼承所得之土地拍賣後,以其
價金償還原告。
(五)被告鄭敬霖、歐秀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為系爭合會會員、系爭合會於107年3月10日,由會
首通知止會,尚餘9期會期未開標、除黃玉明為會首外,被
告等皆為於先前會期得標之會員,原告則為活會會員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由原告提出互助會之會單(見本院卷第
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被告等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在於:(一)被告鄭敬霖是否確
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剩餘
之會款?
(一)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標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
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並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
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
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又
依據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而民
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
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換言
之,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
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
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故已得
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法第709條之9應
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解、捨棄權利之互
相讓步,縱使為和解,亦屬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所為之和
解,以及將包括其他會員權利之捨棄,並非得對於其他會員
發生效力甚明。
(二)被告歐秀治雖稱其於得標後,並未正常收受全額會款等語,
但參照上開說明,會首負有於每期標會後收取會款,並將收
取所得會款交付給得標會員之義務,且若有未收取之會款,
更應負擔代為給付之義務,已得標會員縱未取得全額會款,
但此為其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已得標會員是否及如
何對會首主張此部分權利之問題,尚不影響其已得標會員之
身分,也不得以之對抗身為活會會員之原告。
(三)被告鄭敬霖雖辯稱其無資力,並未參與本件合會,係遭會首
黃玉明冒標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而此點為
被告鄭敬霖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其應負擔舉證之責,且於實務上,無充分之資力者,反
而較有參與合會之需要,至於有無按時繳交會款之能力,此
為其是否能夠順利履行合會會員之義務、會首是否以及如何
向其收取款項之問題,故是否有足夠之收入,與該人是否有
參加合會,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鄭敬霖僅以言詞置辯,而
無其他證據,即尚不能認定有被告鄭敬霖遭會首黃玉明冒標
之情事,被告鄭敬霖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四)系爭合會含會首共26人,自105年10月10日開會至107年3月
10日停標,共17會得標,尚餘9期未開標,依上開規定,會
首承受訴訟人之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及已得標會員
即其他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就此
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等自107年3月10日起均未給付,遲延
給付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系爭合會
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9期會款,分別應平均交付
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9)】÷9=20,000元】,而會首黃玉明就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翁毓傑廖乙蓁王金枝 、阿
財、 廖淑玲張世雄阿偉黃靖捷 等人,固非本件被告,
但對其等原應分擔之給付剩餘會款責任,會首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而依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故原告等人僅對會首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請求給付此部
分會款,即仍屬有理由。故會首應負擔上開8人即自身應給
付之會款,共18萬(計算式:20,000元x9=18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
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及被告歐秀治、何美
娟、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應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鄭敬霖應負擔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唐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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