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黃丞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併提起之訴訟
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項為鈞院108年司執字第242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395,988元及本票發票金額
840,000元乙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屬實
。則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係在撤銷及阻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因
為前述面額84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因該二項訴之
聲明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金額應擇其最
高者即840,000元予以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