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6,0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