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訓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97年度執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訓達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達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5款(檢察官聲請書就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部分未記載係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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