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陳孝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孝瑋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爰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僅因細故,於社區大廳內公然、持續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 高敏華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肘挫傷併擦傷、右髖部挫傷、下肢多處表淺性損傷、手指及手掌多處表淺性傷口併瘀傷、後頸抓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而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就用手擋她(告訴人)並一直推她,問她為何打我老婆。(問:提示卷內畫面,你看起來就是一直追打 高女 ,有何意見?)我是追著推她」、復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辯稱:「(問:有無徒手打高敏華?)我沒有打她,我有一直推她」云云,被告就其傷害之犯行一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然目無法紀、犯罪手段可議,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被告僅空口表示伊生病、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云云,然既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實並無賠償、悔過之誠意,原審卻泛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實屬無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輕判,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敏華與社區住戶屢有糾紛,本次若非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女友 張淑蕙 ,亦不致發生本案衝突,惟告訴人此次所涉傷害犯行,僅遭輕判,被告卻遭判拘役50日,容嫌過重,況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被告因罹患肝癌,無力工作,目前並無收入,又無前科紀錄,懇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高敏華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認上情無訛,足見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誤。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是以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 尚佳,因友人張淑蕙與告訴人高敏華前有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血腫、瘀傷、挫傷、抓傷等傷勢,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以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認為上開和解金額過低不願接受,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針對被告素行、因友人張淑蕙遭告訴人毆傷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之態度、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惟遭拒絕、告訴人所受傷害等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且空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實未賠償亦未道歉云云,然觀諸卷附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13日詢問筆錄可知,被告實係針對告訴人指訴伊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乙事進行辯解,惟並未否認因伊推告訴人而致告訴人成傷,嗣檢察官起訴時,亦僅認定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起訴書所指犯行,足見原審所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無違誤。況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1萬元和解,亦願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當庭拒絕該等賠償金額,致雙方無法續行調解,亦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另告訴人因於同日傷害被告友人張淑蕙,致張淑蕙受有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害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有判決影本存卷可參,雖告訴人於該案所受之宣告刑確較被告於本案原審所受之宣告刑為輕,惟量刑本係法院本諸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作為上訴理由,已屬無據,且觀諸前開判決可知,張淑蕙於該案所受傷害顯較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為輕,則兩案量刑之結果有輕重之別,乃屬理所當然,是被告以告訴人另案遭輕判為據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各自依憑主觀意見,指摘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