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雪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4日至102年11月13日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雪菁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雪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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