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董文正: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㈣、㈤、㈦、㈧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依序減為3月又15日、4月、3月、2月、4月又15日確定;再上開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2月又15日,再連同前述㈣、㈤、㈦、㈧所示減刑後之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㈨於98年間,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㈨、㈩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網路咖啡廳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董文正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為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9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被告於5年後9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至㈩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