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邱光映 被告 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透過友人 蔣鶴松 得知 葉蘊慧 (原名 葉素娥 )之堂弟 葉天彰 之同學即原告家族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5之2地號之保育區農牧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5年12月間同意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下稱火葬場),惟因遭當地居民抗議,致多年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認有機可乘,向蔣鶴松表示可設法解決取得建照之困境,蔣鶴松遂透過葉蘊慧將被告介紹予原告認識,被告佯與原告協議,並約定取得建照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俟興建完成後雙方再共同經營該火葬場,致原告同意被告代為辦理申請取得建照手續,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於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至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樓住處,向其佯稱已找到取得建照之疏通管道,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各負擔250萬元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開立付款人為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票號A0000000、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於96年10月27日15時許,與其姪子 邱達能 共同前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由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內,將該支票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年月30日經由其不知情女兒 顏碧漪 設於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換提領兌現。
嗣被告再於97年1月16日致電予原告,誆稱因建照送件須支付100萬元設計費,要求原告匯款50萬元予其代為轉交 方寬利 建築事務所建築師 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2日11時,自其所有之苗栗市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白沛蓁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原告因建照遲未核准而起疑,經向苗栗縣政府各相關局處查證,發現被告並未代為處理取得建照事宜,始知受騙,被告顯有不法騙取原告300萬元之情事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辯稱:本件係原告以兩造合夥殯葬業,需支出公關費500萬元疏通苗栗縣議長,並以被告名義設立公司,資本額需100萬元,上開費用應由每人負擔一半等理由,將其交付予被告之250萬元事後派人取回,是被告並無向原告詐得300萬元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前述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經被告提領兌現,及匯款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詐欺原告300萬元之情事,惟查:㈠有關原告確係因前述火葬場開發案遭遇阻礙無法解決,而透
過葉蘊慧、蔣鶴松等人介紹認識被告,希望找到有辦法解決此事之人共同投資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遂向原告誆稱可透過特殊管道關說而取得建造執照,惟需花費公關費500萬元,由雙方各負擔250萬元,原告因而交付250萬元支票予被告兌現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邱達能、葉蘊慧、蔣鶴松等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7號詐欺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參上開刑事卷宗第98-101、104-107、125-126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該250萬元事後有無用以疏通關節以利建造執照之取得,說詞反覆不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究將該250萬元於何時、何地交由原告指派之何人取回,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乃以前揭方式詐取其250萬元,應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交付之250萬元已由其取回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已委請方寬利建築師畫設計圖,向原告
詐稱須需負擔建築師設計費5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將該筆費用給付建築師部分,亦經證人邱達能、蔣鶴松、 方美雲 等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67號詐欺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參上開刑事卷宗第98、104-107、102-10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該50萬元之用途及去處,先後說辭不一,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取50萬元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上開50萬元乃雙方約定作為成立新公司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即以「 白氏 企業有限公司白沛蓁」之名與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此有該委任契約書1份可據(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3號偵查卷第66-68頁),然被告均未積極成立公司或以公司名義給付任何費用予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即請被告匯款50萬元,嗣原告於97年1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仍未成立公司或付款予建築師,直至原告發覺受騙而於97年3月23日向桃園縣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後,被告始申辦公司設立事宜,而於97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白氏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顯見上開50萬元應與成立公司無關,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分別向原告詐取250萬元、
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