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許明昌 被告 吳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來臺兩個月後旋即返回大陸,從此音訊全無,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求命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足參,是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9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其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