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聲請人翊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相對人 蘇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8年5月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3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屬無效本票,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4月7日│50,000元│98年5月1日│No175161│├──┼───────────┼─────────┼───────────┼────────┤│002│98年4月20日│20,000元│98年5月1日│No175126│├──┼───────────┼─────────┼───────────┼────────┤│003│未載│140,000元││CHNo355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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