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彭光廷 被告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10月21日止,先後5次自台中銀行竹南分行,以匯款至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原告另於100年8月2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50萬元,轉存入被告開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交付借款,爰基於民法第478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胞弟 陳志國 任職職寶來證券頭份分行業務襄理8年以上,因業績需要而幫被告開戶做股票,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均由陳志國在使用,100年11月間陳志國失蹤後被裁員,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知道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然被告從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月21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經提出由原告書立之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及原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50萬元,轉存入被告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支命命令卷第3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22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卻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流動之金額,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況本院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法官問:原告彭光廷是否與被告陳玉霞熟識?如何認識?見過幾次面?是經由何人介紹認識?認識多久?平時如何聯絡?第一次見面是在何時?在何地?平時如何與陳玉霞連絡?最近一次看到陳玉霞是何時?何地?)原告答稱:「我跟被告不熟,沒有見過面,是經由陳志國說是他姐姐才知道,從100年3月開始,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聯絡,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我沒看過被告,今日到庭才看到」;(法官問:原告彭光廷是否與被告陳玉霞之胞弟陳志國熟識?如何認識?見過幾次面?是經由何人介紹認識?認識多久?平時如何聯絡?第一次見面是在何時?在何地?彼此有無業務上或資金上往來之關係存在?平時如何與陳志國連絡?現在陳志國人在何處?最近一次看到陳志國是何時?何地?)原告答稱:「我跟陳志國認識一年,從100年1月到100年11月,因為我是寶來證券頭份分行的客戶,我見過陳志國無數次,我跟他是客戶業務的關係,平時以電話聯絡或常來找我,我跟陳志國有證券業務往來、買賣股票的人經由陳志國介紹向我借貸資金,少則20、30萬至100萬元都有,總數2、300萬,我最後一次看到陳志國是在去年11月在我家,陳志國到我家向我拿錢,有時陳志國向我拿5、60萬元,有時向我拿2、30萬元,最高紀錄一次100萬元,拿現金或給我帳號要我匯款」;(法官問:陳志國給你什麼帳號?你如何匯款?匯款到何銀行?何帳戶?)原告答稱:「給我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陳玉霞的帳號,說陳玉霞買賣股票需要用錢,我就匯錢過去,就是我提出從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匯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過去既從未與被告謀面,是因本案訴訟才在法院見面,足徵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220萬元巨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合意,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此外,原告自承係應陳志國之要求給予被告系爭銀行帳戶而匯款,足徵上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志國之間,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