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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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訓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訓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李訓達所犯另一案件(犯罪時間為97年6月25日,最後判決日為101年7月18日)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1年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原裁定未予併合處罰,有損受刑人之權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主動幫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請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訓達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九年十一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66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至受刑人雖有其他經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限於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所犯附表以外之案件,並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不得逾越聲請範圍,逕將之併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之事由,受刑人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另行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並經法院另行裁定應執行刑,屆時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