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機車銷售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間,因受乙○○所託代為處理乙○○所有之QKM-750號輕型機車,明知代為處理之內容或為販賣或為報銷,僅能將乙○○因處理所用而交付之該車行照予以過戶或註銷,竟為未依照委託內容而處理,先將該車以新台幣三千元出售第三人 林見義 之後,順便將該原先合法占有下之該機車行照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故意變更為所有之支配而交付林見義使用。乙○○因事後仍接收該車牌照稅繳稅通知,因而向甲○○多次追問該車及行照之情形,惟甲○○因未將該車辦妥過戶即行出賣第三人林見義,導致乙○○仍須繳稅,故面對甲○○之質問,乃多次推託規避。乙○○因甲○○屢次拖延並未辦理該車註銷過戶事宜,因而基於誣告之不特定故意,明知該輕型機車並未遺失,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申報該車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僅以被告二人之自白,證人林見義之證詞、機車申報遺失受理報案單在卷可佐為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乙○○辯稱:當初甲○○有說機車遺失,伊才去報遺失等語。被告甲○○辯稱:是乙○○叫伊處理,林見義亦告訴我他有處理,後來一直催才說沒有辦等語。經查:⑴被告乙○○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給甲○○,言明代為處理,此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歷歷在卷,而此代為處理包括過戶或報銷,並有被告乙○○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足稽,公訴人起訴書亦載明處理之內容包括過戶或報銷,此亦有起訴書足參。是被告乙○○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予甲○○,既已概括授權其處理機車及行照,被告甲○○依照乙○○之委託為處理,將所有權過戶給第三人林見義,其後因機車辦理過戶甲○○將乙○○之行車執照交予買受該車之人,自係於乙○○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並非易持有為所有,無從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洵無疑義。⑵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跟他(指乙○○)說有處理,後來他又來追問,因為林見義說機車掉了,我才告訴他掉了,好像是他催三、四次後,沒辦才告訴他的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時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購買機車均將原有老舊機車交予甲○○處理已有多次,被告乙○○自然信任甲○○所言,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有跟乙○○說車已交給別人註銷,惟自承是後來才跟被告乙○○講的,乙○○有向伊要車籍資料,結果伊去找中古商要,他們(指中古商)說有在辦,伊去催了
四、五次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是乙○○催討多次車籍資料後甲○○均無法提供,甲○○以車子遺失為由塘塞,與常理並無違背,被告乙○○信甲○○所言而報遺失,顯難認被告乙○○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侵占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