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四四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超速,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系爭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更非由異議人持有使用,推斷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辦理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事涉偽造等刑責,異議人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有該分局來函為憑,是於高速公路駕駛系爭車輛者並非異議人,故該裁決書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亦即異議人並未違反該條款等語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間原始車籍過戶資料,查悉登記異議人名下之前開自小客車之買主為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監旗字第0九二000四七四二號函附之車籍過戶單及補照登記書各乙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即上開車輛之買主到院結證稱:「(問:是否是你簽署的?【提示汽車過戶登記書】)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的印章,印章是車行拿去過戶的」、「(問:印章是否是你的?)不是」、「(問:那有無購買F九-七○九三號汽車?)有,我向旗山的順進汽車商行買的」、「(問:何時買的?)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過戶完成」、「(問:有無見過甲○○?)沒有」、「(問:是否車行幫你辦理?)是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上揭車籍過戶單及補照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處「乙○○」之簽名,與本院當庭諭證人乙○○書寫本人姓名十遍之簽名,兩相對照比較,其字型、字體及運筆方式明顯不同,一望而知係不同之人所書寫,且補照登記書上之印章亦與證人乙○○當庭所蓋之印章內容有所差異,與證人乙○○上述所證之詞相符,有上開車籍過戶單影本、上開補照登記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再查,上開車籍過戶單上之原車主名稱「甲○○」之簽名與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院受訊問之簽名,兩相對照比較,其字型、字體及運筆方式亦明顯不同,一望而知係不同之人所書寫,且異議人所具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印章亦與車籍過戶單上之原車主名稱「甲○○」之印章內容有所不同,是異議人未曾所有上開車輛之詞,應可採信。而證人乙○○既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迴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又系爭車輛遭人冒名過戶一案,亦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移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則證人乙○○前開過戶手續皆由車行辦理,其並未見過異議人之證述,即非子虛,亦證其所言,與異議人所述之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異議人既非本件之行為人,亦非實際車主,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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