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沙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一公克,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偵卷第五一頁之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九七二號贓證物品清單),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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