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6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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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638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莊馥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
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6日及84年7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以年息18%計算之
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
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357,45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21,059元、利息部
份為35,813元及逾期滯納金部分為582元)未給付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
算表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