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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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柯正彥
劉恒佐
蘇奕滔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0年9月8日,在高雄市○○○路
○○○號,因被告駕駛車輛R6-0486號自小客車,因行駛不慎
,而追撞訴外人 陳世光 所有,而由訴外人 夏鑾珠 駕駛之5732
-YU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9,164元(工資費用15,828元,零件費
用13,33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陳世光,是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系
爭車禍發生之際,伊是直行車,伊認為是夏鑾珠駕駛之車撞
到伊的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陳世光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R6-0486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予陳世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1幅、
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因被告行駛不慎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
因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觀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車輛確與夏鑾珠駕駛之車相撞,且當
時夏鑾珠駕駛之車係臨停狀況(引擎並未熄火)等情,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上揭車輛有擦撞之情事
,堪信為真。又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在事發時,伊延民生
一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民生一路321號前即新光國小時
,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肇事地前,當伊通過時,伊感覺到伊
車右後方車身與夏鑾珠之車輛左前方擦撞,然夏鑾珠之車是
否已行駛,並不清楚等語,而夏鑾珠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
時停車時,引擎尚未熄火,因車上有人要下車,然被告駕駛
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等語,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夏鑾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當時應已處於臨停狀況,而被告亦未能說明當時是否系爭
車輛有再啟動始撞擊被告之車輛,從而,自應認係被告駕駛
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擦撞一事,堪以認定。
故被告抗辯係夏鑾珠撞其車云云,被告本未於警詢時確認,
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礙難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竟於前揭地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
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並非伊所撞,而是夏鑾珠所撞云云,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辯,尚難可採。因而,被
告仍具過失,堪以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9,164元,其中工資費用15,828元,零
件費用13,336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至生損害之日即100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為1
年11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均折舊法
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4,260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3,336
元÷(5+1)=2,22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13,336元-2,223元)×0.2×23/12
=4,2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9,076元(
13,336元-4,260元=9,076元),再加上上揭作業修理費
15,828元,總計應為24,904元,始稱允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
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
決)。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
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
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
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
、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
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3款訂有明文,夏鑾珠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不能諉為
不知,且原告亦自承確有違規停車等情,則難認 夏巒珠 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故依前揭規定,因陳世
光將車交予夏鑾珠,夏鑾珠自為使用人,夏鑾珠與被告對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自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而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故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
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應為17,433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3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