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曜丞
被   告  劉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左營區博愛鎮H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
號碼天文路155號12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本應依規約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管
理費,詎其竟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9月間,拒繳前揭費
用共計1萬4,3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規約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故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
以作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理費
,有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求命其照數償付,自屬有
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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