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蔡壽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
應以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77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11
月27日及同年月26日曾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5,931元未清償;
而原告業於94年12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1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
續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注意
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家
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財政部函、帳務明細資料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
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
於小額信用貸款之部分已有貸款利率14.23%之約定,且被告
之月付款中已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若另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500元之遲延繳款手續費,則兩者合併計算,其利率已超
過週年利率20%。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遲延給付
有何增加之處理手續費用或損害,卻另以遲延繳款手續費為
由,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息20%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上揭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遲
延繳款手續費500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