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涂雲傑
被   告  盧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807元,及其中75,449元自民國100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第2個月
加計400元、逾期在第3個月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
庭撤回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75%計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100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75,807元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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