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日煇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肆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7月23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3,368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34,836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8,532元);被告另於
8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定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145,34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4,623元及違約金部
分為726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