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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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移送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均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聲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查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一組,係以玻璃球管一支加裝塑璆吸管組合而成,有該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考,是該吸食器既本可供作他用,尚難僅因被告用作吸食安非他命之用,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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