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99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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