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85號,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793號受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國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國欽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連偉甫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被告態度不佳,無法原諒,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劉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均為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非可取,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