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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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聖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聖凡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聖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為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 賴豪偉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54號被告 白聖凡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33巷19弄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6巷3號前,徒手將賴豪偉所有之BFX-276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竊取賴豪偉所有置於該處之蘋果IPAD2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賴豪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蘋果IPAD2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予賴豪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豪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起獲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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