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630號)及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22381號、85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黃桂央 、 蔡秀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被告黃桂央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706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被告蔡秀敏所犯詐欺罪則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70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自民國84年6月間起,經由共同被告蔡秀敏介紹,至高雄市○○路○○○號鄭姓代書處,由被告乙○○持由共同被告黃桂央簽發、共同被告蔡秀敏背書之支票為質,向告訴人甲○○佯稱要開工廠急用現金,待其所有1批原木出售即償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借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又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連續借得3次分別為150萬元、80萬元及280萬元,合計710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避不出面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⑵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4年7月1日(按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知被告連續詐欺犯行係始於84年6月間,最後終了日不明,故以當年7月1日為準),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5年12月17日以高澤刑業緝字第18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7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3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12月17日(期間共9月15日),並扣除檢察官85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85年10月4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9月13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乙○○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392號、第2238
1號以被告乙○○另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