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安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安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5號審理,於100年12月2日判決,並於101年4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表:受刑人劉安笙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60│├───────┼─────────┼─────────┤│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間至同年4月│96年底起至100年1月│││間│間某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第17323號、第17767│字第3532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10│100年度易字第164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0日│100年12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10│100年度易字第1645││決││號│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30日│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