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育誠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民國100年9、10月,因轉換工作收入驟減而毀諾。聲請人於101年8月曾展現極大誠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8,043元,以此類推,全部債權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金額為3萬元左右,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扣除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金額3萬元後,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年工資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協商成立時,月薪4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53頁);而目前任職於久豪工程行,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本院卷第5、75頁),收入顯有減少。又聲請上開月收入,扣除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18元(含交通費3,500元、餐費7,500元、健保費1,318元、生活雜支費用2,000元、房屋貸款分擔額7,000元,本院卷第7、8頁),剩餘1萬2,682元,雖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議月付1萬2,700元之協商條件方案(本院卷第47頁),惟尚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