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喜相逢婚姻媒合協會代表人 王秀鈴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娟
高淑峯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在臺中市○○區○○○路往大甲市區方向,刊登跨境婚姻媒合廣告(內容標示「中華喜相逢婚姻媒合協會」、「內政部認證0000000000號」、「福建」、「(通國台語)」、「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遂檢附資料於100年10月22日以移署專二中二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上開內容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認為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於101年3月6日以內授移移規博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1年3月2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1年7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1年7月2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會址前方之直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係原告之理
事長 王秀玲 於95年間即已豎立,惟98年3月原告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通知其所從事之婚姻媒合行為須經許可,原告亦遵守規定申請許可,並於同年11月間通過審核,原告遂於同年月20日將核可證號增加標示於系爭告示牌上。而當初豎立系爭告示牌之用意在於多數人向王秀玲反應原告之會址難尋(原告會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然實際上所在建物卻位於同市區○○○路上,即使利用衛星導航,仍無法正確指出會址所在),王秀玲認為原告所承辦之業務既係為服務大眾,自應給有所需求之人知悉,以擴大服務之範圍。因而,王秀玲遂決定於原告會址明顯處設立告示牌,惟因會址所在之建物上業已掛置其他招牌,王秀玲只好於會址前方之道路(即東西七路)旁設置指示牌。
㈡系爭告示牌內文標示「福建(通國台語)」等字樣,其真意
係在表示原告之工作人員均具有國、台語之溝通能力,蓋王秀玲曾於接洽當事人時,該名當事人向其表示因不諳國語,擔心未來無法順利進行相關程序,王遂向其表示,原告之工作人員均通曉國、台語,可以全程協助其辦理,王亦認定必定有為數不少之當事人有與上開當事人相同之顧慮,故於系爭告示牌上標示通國台語之字樣,此自「通國台語」未與福建兩字接續書寫,即可知悉兩者間並無關連性。
㈢訴願決定書表示王秀玲業已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第二
專勤隊調查程序時稱:廣告內容所稱福建(通國台語),係指介紹福建女孩能夠結婚來台,因為福建女孩較能用閩南語溝通,可以融入臺灣社會生活等語,惟其筆錄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蓋該隊專員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該專員先詢問:「介紹福建女孩結婚來台,是因為福建女孩較能用閩南語溝通,是嗎?」等語,嗣後又問:「福建女孩較能融入臺灣社會生活,是嗎?」等語,上開兩問題,常理言之,一般人均會答覆肯定之答案,王秀玲亦係如此,而該專勤隊竟以此即稱王秀玲已坦承豎立系爭告示牌之目的係為介紹福建女孩能夠結婚來台,內政部未經查證即加以援用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且,即令確如內政部於處分書所言,系爭告示牌係作為廣告之用,則該告示牌所擺設之位置亦不符合一般常理,蓋廣告之目的在於使一般大眾得以迅速知悉其所欲傳遞之訊息,故通常廣告均會設置於人生鼎沸、車水馬龍之處,如係在法人商號所在處所鄰近設置載有其名稱之告示牌,即應屬類似一般街坊均可看到之招牌,故內政部指稱系爭告示牌係作為廣告之用,因而裁處罰鍰,並無理由。
㈣又自原告設置系爭告示牌之日起至遭內政部裁罰之日止,原
告共經過99年及100年度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而在「有無其他違反相關法令(如違法刊登廣告)」之檢查項目,兩次均經督導員檢查合格,而王秀玲亦曾在業務檢查之際,詢問督導員其設置之系爭告示牌如此標示是否有問題,督導員亦向其表示並無問題,則在原告已請主管機關人員解釋合法性之情況下,原告因信賴主管機關之解釋,而繼續將系爭告示牌設置於原處(否則早已自行移除),故原告對於違反禁止廣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今主管機關卻以系爭告示牌具有廣告性質而裁罰原告,其行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
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次按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婚姻媒合。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另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㈡查本案係被告所屬移民署專勤隊於100年10月22日以移署專
二中二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並附有廣告招牌照片資料可稽,該招牌內容為「中華喜相逢婚姻媒合協會內政部認證0000000000號福建(通國台語)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通知原告代表人王秀鈴理事長到案說明,坦承豎立招牌之目的係為給需要結婚的人明確了解協會所在地及介紹福建女孩能夠結婚來臺;因為福建女孩較能夠用閩南語來溝通,可以融入臺灣的社會生活。00-00000000為協會電話,0000-000000為協會理事使用。復查本案就其招牌內容,依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產生跨國(境)婚姻媒合機會之訊息。據此,原告確有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經提送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1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原告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加以裁罰。
㈢至原告稱因會址難尋,為服務民眾,才設此指標,內容純為
表達標示位置,無任何廣告用意云云。惟查,若該指標確為表示位置而設,則其內容與協會所在地大門上懸掛招牌內容一致即可,最多再加上箭頭指示方向,為何該指標上有「福建(通國臺語)」及原告之聯絡電話等內容?若此非謂廣告,當與常理有違。又原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系爭告示牌除協會名稱及聯絡電話等文字外,再加上福建(通國臺語)等字眼,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聯想,認原告媒合之對象係福建通國臺語者,窺其意思,當係為廣告宣傳之用。
㈣復查,被告所屬移民署於99、100年實施跨國(境)婚姻媒
合團體業務檢查時,並未提及上開廣告;且原告所稱檢查項目表第17項「有無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如違法刊登廣告)」,係指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裁罰在案者;原告並無前案,故該項次檢查合格,非如原告所稱前開廣告不違法。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作媒(婚姻居間)係我國民間常見之習俗活動,惟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我國民法制定時即於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因立法者認為「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故第573條乃修正規定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然隨著兩岸交流日益熱絡,再加上臺灣社經環境之改變,國人婚配對象已擴及大陸地區及東南亞地區,且有日益增多之趨勢,民間居間婚姻媒合以營利之事業應運而生,其大張旗鼓公然廣告之舉亦屢見不鮮,卻也因此造成類似販賣人口之流弊產生,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婚姻媒合。…」(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亦有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規定),參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為肆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一項規定……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是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核未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自有法之拘束力,而可以採用。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為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獲在其臺
中市○○區○○○路○○○○號會址前,有在路旁豎立內容含有「中華喜相逢婚姻媒合協會」、「內政部認證0000000000號」、「福建」、「(通國台語)」、「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代表人王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招牌是伊在95年就豎立了,在協會98年許可成立後,伊就請廣告公司重新更改招牌的內容,把原來「喜相逢婚姻社」更改為「中華喜相逢婚姻媒合協會」,並加註內政部許可證號等語,是原告係於98年間重新以「中華喜相逢婚姻媒合協會」之名義設立系爭招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原告代表人設立系爭招牌之用意,依其在臺中市第二專勤
隊詢問時陳稱:(你刊登此廣告看板是作何用意?)給需要結婚的人明確瞭解協會所在地;(你廣告內容所述「福建(通國台語)」是何用意?)是指介紹福建女孩能夠結婚來台,因為福建女孩較能夠用閩南語來溝通,可以融入臺灣的社會生活」等語,且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提示可閱覽卷內招牌彩色照片,招牌上「福建」與「(通國台語)」中間為何有空格?)原本「福建」兩字下面是「女孩」,後來覺得不妥,就用黑色膠帶把他貼起來;(你何時把女孩兩字貼住?)應該是99年第一次檢查,檢查人員告訴我不太適合,所以我就把他貼起來;(在貼起來之前,妳為何會在招牌上表示「福建女孩(通國台語)」,你的用意為何?)讓民眾知道我接洽的據點是在福建;(何謂接洽的據點?)就是外籍(大陸)婚姻介紹,我們必須在福建有人跟我們合作;(你從事的業務是大陸人民與台灣人民的婚姻媒合?)是的等語。綜合原告代表人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因係從事兩岸人民婚姻媒合業務,且主要媒合之對象係福建女性,乃在系爭招牌上刊載如前述內容所示之字樣,是原告意在以系爭招牌招徠不特定人前來協會尋求婚姻媒合之意圖甚明,即令如原告代表人所述於99年間刻意以膠帶遮貼「女孩」兩字,使得系爭招牌形式上就此部分登載之內容變成「福建○○(通國台語)」(○○係指空白之意),惟上開登載仍足以令人一望可知協會業務係在媒合兩岸人民婚姻,並因福建與臺灣同屬閩南族群居多之社會,而以通曉國台語之福建女性為訴求以招徠不特定人,其廣告之意圖甚為顯然。原告雖辯稱標示「福建(通國台語)」等字樣,其真意係在表示原告之工作人員均具有國、台語之溝通能力等語,惟臺灣人民多數均具有國、台語之溝通能力,且原告為本國社團法人,法人名稱亦標榜「中華」、「婚姻媒合」,所使用之招牌文字復均為中文,其內部工作人員自無令人誤以為係由外國人擔任,致使原告須對外強調其內部工作人員均具有國、台語溝通能力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原告雖陳稱其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筆錄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等語,惟原告代表人乃係因招牌上「福建(通國台語)」字樣涉有違規為婚姻媒合廣告之嫌而遭調查,專勤隊人員所為詢問內容自非僅是一般常識性之問答,而係針對案情內容所為之詢問,此由筆錄問答脈絡即可知之,原告代表人為一智識、精神狀態正常並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予以誤認之可能,是原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會址所在固然座落鄉間,人車往來不多,惟系爭招牌
豎立在會址前方馬路旁,仍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狀態而具有一定之廣告效果,是原告據此而稱其豎立系爭招牌並無廣告之意,自無足採。另原告雖辯稱系爭招牌只是供作方便來訪民眾易於辨識會址所在之用等語,惟系爭招牌之內容與懸掛於原告會址建築物上之店招內容,其中差異即在於「福建(通國台語)」等字樣,若原告只是要提示來訪民眾會址所在,其豎立在路旁之系爭招牌應無與懸掛於原告會址建築物上之店招內容不同而刻意加註「福建(通國台語)」(原內容甚至為「福建女孩(通國台語)」)之必要,是原告藉由豎立在馬路旁之系爭招牌上所記載之「福建(通國台語)」等字樣,除提示民眾會址所在外,並強調原告婚姻媒合之業務內容以為廣告之意甚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所稱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原告代表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稱:當初檢查人員一項一項問我,問到第十七項時,他是問我有無違規廣告受罰,我就回答沒有,他就自己打勾,99、100年度的檢查都是如此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所稱檢查項目表第17項「有無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如違法刊登廣告)」,係指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裁罰在案者;原告並無前案,故該項次檢查合格,非如原告所稱前開廣告不違法等語相符,可見移民署於「99年度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業務檢查項目」、「100年度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業務檢查項目」表上第17項次「有無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如違法刊登廣告)」欄位內均勾選「無違反相關法令行為」之行為,並非因業務檢查人員於現場檢視原告所豎立之招牌後認定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而為,而僅係表示原告並無曾因諸如違法刊登廣告之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前案。又原告代表人之所以將系爭招牌上原有「女孩」兩字以膠帶遮貼,乃係因於99年檢查時,檢查人員告知不太適合後所為,已見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辯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其不足採信至灼。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法刊登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明確,認原告同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