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勇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勇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後側頭皮瘀腫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後側頭皮瘀腫(約2X2公分)之傷害」;又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張凱慶 於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製造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張凱慶頭部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張凱慶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37號被告汪勇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0巷2弄7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勇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13號3樓,因見同事張凱慶與 劉紜彤 二人發生爭執,隨即上前勸架,詎遭張凱慶推開,汪勇慶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凱慶,導致張凱慶受有後側頭皮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勇慶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且有證人劉紜彤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