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告 李進達
王富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借據(房屋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及借據(非房貸類貸款專用)第21條約定:「本借款以乙方承貸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前揭借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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