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軍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鐘軍驛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傅達益 、同案被告 張宏忠 相互毆打成傷,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橈側挫扭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略辯稱:本案是傅達益、張宏忠他們兩個打我一個,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坦承有與告訴人互毆,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和我有進行談話,後來他就爆怒推我一把,我緊張就抓住他的衣服,他又跟我進行幾句對話之後,就朝我揮拳過來,我就用手擋,我覺得我快擋不住了時,我必需要還擊了,我就還擊他二拳,...。」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忠於偵查中亦證稱:「...鐘軍驛就先推了傅達益一把,傅達益才抓住鐘軍驛的領口,他們談沒幾句,鐘軍驛就先打傅達益,鐘軍驛就用右手揮拳打傅達益的臉頰,...。」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堪認本案顯係被告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進而互毆對方,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行為,均顯非出於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成立正當防衛,並得據此卸免傷害之罪責,是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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