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共計達新台幣(下同)3,800,150元,並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之平均月薪資僅有31,800元,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全家生活費即19,002元,無法負擔該行提出之每月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故98年1月8日協商破裂並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抗告人,抗告人遂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惟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過鉅,倘以最低生活費計算必要生活費則得支付上開協商還款費用等語,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實有違誤。又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將於98年6月即將關廠,抗告人到時將頓失經濟來源,故此實可徵抗告人實有需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98年6月即將失業之情尚未發生,雖抗告
人提供自己開立之協商同意書影本為證,惟該協商同意書為抗告人自己單方開立,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之雇主必然將於98年間結束營業;且依該紙協議書內容觀,抗告人與雇主間現存有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到時容是否有續約之情事,要非無此可能,故抗告人主張因此情形而有更生之必要,實無所據。
㈡又原審係以抗告人之父 陳天 送95、96年度所得各為232,995
元、249,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聲請人之母 陳周綉花 95、96年度所得各為99,547元、160,0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認定無需抗告人扶養;惟抗告人主張其父已於97年12月離職,且其母需負擔高額房貸等情置辯。惟查抗告人僅提供抗告人之父開立之切結書,而未見該雇主提供之離職證明書,故此,實難認抗告人所言為實。
㈢縱認抗告人主張為實,因抗告人既背負高額債務而申請前置
協商,自應撙節開支,故應以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為妥;又抗告人之父有扶養人4人,抗告人之母現有收入無需扶養;據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2,286元。查抗告人薪資扣除法院扣薪三分之一約10,230元部分後,尚餘20,4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286元後,仍餘有8,174元,仍足負擔每月協商金額8000元,並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提出每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計畫,經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之收入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計畫,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本院審酌抗告人經濟狀況,抗告人之收入足以支付上開每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計畫,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