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970號
原   告 乙○○
          樓
法定代理人  劉漢生
       黃紅玉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
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處所,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撞及被告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牌,受有右小腿擦傷16乘5
公分、右膝擦傷4乘3公分、右踝擦傷5乘2公分、右前臂
擦傷3乘2公分、右軀幹擦傷4乘2公分及右踝扭傷、左臂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因而支出前揭機車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另行給付原告35萬0,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行判決)。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號判決足
參)。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毀
損前揭機車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縱因前揭事實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過失毀損上開機車而支出之修
理費用6,50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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