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70號
原 告 乙○○
樓
法定代理人 劉漢生
黃紅玉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
交簡字第32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
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處所,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撞及被告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牌,受有右小腿擦傷16乘5
公分、右膝擦傷4乘3公分、右踝擦傷5乘2公分、右前臂
擦傷3乘2公分、右軀幹擦傷4乘2公分及右踝扭傷、左臂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539元;另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後遺症
,尚應支出腹部開刀及腳部美容之醫療費用10萬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前開傷害
,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前後5日,每日
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1萬元;自96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18日止,前後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000
元,共計3萬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萬元。補充品及
保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出院後,每月支出補
充品及保養品費用5,000元,前後5月,共計支出2萬
5,000元。
⑶薪資損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96年
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之薪
資為2萬1,000元,因此共計受有4萬2,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之父劉漢生、母黃紅玉因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於96年5月22日、6月22日、9月3日、12月12日、12月
13日、97年3月22日、3月24日、4月1日、4月23日、
6月18日陪同原告處理,不能工作,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
萬5,000元之損害。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
損害,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0,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
,支出上開機車之修理費用6,500元,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辯稱:被告質疑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其所受傷害之關
連;再原告請求腹部開刀及腳部美容醫療費用10萬,應非治
療前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且原告請求之補充品及保養品費用,並非治療前開傷害所
必要之費用;另原告何以不能工作而有工作損失,尚有疑問
;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本應
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
,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前揭處所,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牌,受有右小腿擦傷16乘5公分、右膝
擦傷4乘3公分、右踝擦傷5乘2公分、右前臂擦傷3乘2
公分、右軀幹擦傷4乘2公分及右踝扭傷、左臂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內,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自明。本件被告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
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拘役25
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亦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對於
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薪資損失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父劉漢生、母黃紅玉因原告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於96年5月22日、6月22日、9月3日、12
月12日、12月13日、97年3月22日、3月24日、4月1日、
4月23日、6月18日陪同原告處理,不能工作所受之營業損
失3萬5,000元。惟查,原告之父劉漢生、母黃紅玉,縱令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之損害,受損害者,
亦係訴外人原告之父劉漢生、母黃紅玉,原告以其父劉漢生
、其母黃紅玉,受有前開營業損失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前後 於乃榮 醫院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721元;於96年3月28日在阮綜合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340元,有乃榮醫院97年2月4日乃榮醫
字第080204001號函、阮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按,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061元
部分,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費支出之醫療
費用,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另自
費支出醫療費用1,478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醫
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次
查,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應無再行腹部開刀及腳部美容
之必要,有乃榮醫院97年2月4日乃榮醫字第090204001
號函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後遺症
,尚應支出腹部開刀及腳部美容之醫療費用10萬元,自難
遽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7,061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看護費用-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96年3月15日起至
同年3月19日止,應有僱請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乃
榮醫院96年11月12日乃榮醫字第071112001號、97年2
月4日乃榮醫字第080204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足
見原告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應有僱請
半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
必要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自96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18日止,前後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
1,000元,共計3萬元,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受上開
傷害,自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確有僱請
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而有上開部分
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僱請半日看護
之費用,即屬正當,逾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非正
當。再原告雖主張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
,前後5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1萬元
,然衡之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
從事臨時病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元,24
小時為2,000元,此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4年
2月27日高市工字第9400099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
原告主張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前後5
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顯然過高,而非必要
,本院認原告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每
日必要支出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
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縱令原告係由
原告之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不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5,000元(計算式:
1,000×5=5,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補充品及保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出院後,
每月支出補充品及保養品費用5,000元,前後5月,共
計支出2萬5,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1份為證。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非醫療機
構所出具,且其上僅記載品名美德特殊除疤凝膠,金額
1,200元,此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自明,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曾因購買美德特殊除疤凝膠而支出1,200元之
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於出院後,每月確有支出補充品
及保養品費用5,000元,且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為醫療上
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⒊薪資損失之損害: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約10日左右即能工
作,有乃榮醫院96年11月12日乃榮醫字第071112001號函
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受上開傷害,自
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不能工作,原告主張自
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不能工作,自不足採,
其以前開期間不能工作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薪
資損失之損害,亦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自96年4月1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不能工作,又其每月之薪資為2萬
1,000元,因此共計受有4萬2,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之損害4萬,2000元,即非正當。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自96年3月15日住院,於同年3月19日出院,出院
後至96年3月29日共計門診治療13次,有乃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又查,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大學
畢業,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被告現已退休,月
領退休金約2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被
告名下均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之輕重、原告正值妙齡,傷疤對於原告心理所生
之影響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061元(計
算式:7,061+5,000+0+0+50,000=62,061)。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2,601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