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被告先後於:⑴民國95年4月18日以三字經辱罵原告;⑵95
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7日在原告住處,辱罵並毆打原告
;⑶95年5月7日以汽車碰撞原告之機車;⑷95年4月19日
起至同年5月9日止跟蹤並辱罵原告;⑸95年5月9日以電
話騷擾原告,並撬開原告住處鐵門進入,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共計5次以口頭辱罵及毆打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就前開⑴至⑸之行為,各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50萬元。其後,於97
年2月27日變更主張被告先後於:95年4月17日持木棍敲
打原告住處鐵門;95年4月27日以鐵條插入原告住處鐵門
孔,打破紗門、落地玻璃,以石頭打破2樓之玻璃門窗;
95年5月7日中午,在原告住處外,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
後背抓傷、左上臂及右手肘瘀傷、左大拇指瘀傷等傷害,爰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
,至原告前就前開⑴至⑸之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則均減縮為0元,而為訴之變更。繼
而,復於97年3月21日變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7日中午,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出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後背抓傷、左上臂及右手肘病傷、左大拇指瘀傷等
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97年2月27日、97年3月21日所
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95年5月7日中午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出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後背抓傷、左上臂及右手肘病傷、左大拇指瘀傷
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於95年5月7日中
午,並未毆打原告。且縱認被告有前揭行為,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95年5月7日中午,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出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後背抓傷、左上臂及右手肘病傷、左大拇指瘀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涉
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6
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確有前揭傷
害原告之行為,並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另犯之傷害行
為,為連續犯之關係,且其所犯傷害罪,與其另犯之違反保
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於95年5月7日中午,並未
毆打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右後背抓傷、左上臂及右手肘
病傷、左大拇指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國民中學畢業、被
告係國民小學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及原告現於工廠擔任一般工人
,月薪約3萬元,被告以中古車之修理及仲介買賣為業,現
無收入,去年每月之收入約2至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輕重,及被
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7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郭佳勝郭佳霖 ,用以證明被告並未
收到民事保護令之事實,惟查,被告是否收到民事保護令,
原與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關係,被
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