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市○○區○○路○○○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一四二三ОО九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進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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