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美嬌 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持有由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戊
○○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而原告乙○○
則持有丁○○所簽發由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1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其固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
惟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並已辦妥支票掛失手續,自無庸給付
票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4紙為證,而被告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丁
○○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
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
○○曾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
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是以系爭票據並未經公示催告,原告對被告行使票
據上權利,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等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
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其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及自票據最後提示日即民國97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乙○
○20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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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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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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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4月25日│200萬元│97年4月25日│FB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左│
││││││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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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5月10日│200萬元│97年5月12日│FB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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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7年5月20日│200萬元│97年5月20日│FB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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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7年5月30日│200萬元│97年5月30日│FB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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