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王仁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中華新都大樓之
地下室編號26號平面停車位1個(高雄市○○區○○段9688
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下稱系爭車位)原係伊所有,
經伊於民國86年2月12日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康
明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訴外人 康明銓 於93年
5月間向伊表示,因罹患癌症不欲繼續擁有系爭車位,並將
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本票退還予伊,詎訴外人康明銓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3年11月5日過世,系爭車位由被告共同
繼承,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9688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車位交付與原告,如原
告受領不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60,000元,並自
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康明銓於生前透過房屋
仲介商即訴外人 陳詠芯 (原名 陳美珍 )購入中華新都地下室
編號24號之機械停車位1個,並辦妥共用部分9688建號應有
部分3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從未購買或使用系爭
車位,原告主張並非真實,又原告前曾以系爭車位業已出售
予訴外人 陳美珠 ,而由訴外人陳美珠對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系爭車位,該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雄簡字第9701號判伊勝訴
確定,今原告既聲稱重新自訴外人陳美珠處受讓系爭車位,
其自屬訴外人陳美珠之繼受人,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 陶顏 朱雀 於92年5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
度執字第30852號)拍賣而買受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9/10,000),及其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
建號9687,面積95.32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9688,總面積1451.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6/10,000
)之房地,嗣92年6月13日 陶顏朱雀 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 黃春穎
㈡、被告因繼承康明銓而取得之建物為同上大樓土地部分所有
權為156/10,000,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面積為95.32平方公
尺(建號965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3),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688,總面積1451.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1/10,000),使用之停車位為地下
一樓編號24之機械停車位1個。
㈢、陶顏朱雀前於92年6月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位1個
,經本院以92年度雄簡調字第50號成立調解確定在案,調
解內容為:1、原告已不住高雄市○○區○○○路○○○號
、202號即中華新都大樓,對該大樓地下室編號26號平面
停車位已無任何權利,亦無占有使用情形,也不會對該停
車位主張任何權利。2、陶顏朱雀其餘請求拋棄,3、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
㈣、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訴外
人黃春穎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事件審理中聲請參加
訴訟,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㈤、原告前於95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位以380,000元出售予訴
外人陳美珠,並將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陳美珠,後陳
美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
9701號判決敗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
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
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
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
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
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
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
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
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訴外人陳美珠於本院95年度雄簡字9701號案
件中,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康明銓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
其受讓原告對於訴外人康明銓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返
還系爭車位,自係以對人之債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原
告自承其係於嗣後向訴外人陳美珠買回系爭車位,僅為單
純受讓該車位之人,其既未繼受該債之關係中之權利義務
,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抗辯本件為
重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車位是否曾為原告所有而得出售予訴外人康明銓?
1、查中華新都大樓內各棟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所
購買者係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其就共同
使用部分之持分均較無車位者增加75/10,000乙節,業
經原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王明珍 於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陳述無誤,而兩造就
此亦未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於81年9月24日向原始建築人三協建設公司承買
門牌號碼八德二路200-3號12樓(即9687建號)及停車
位使用權(該棟未買車位之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14
6/10,000,購買車位者則為221/10,000),其就該共有
建物即建號9688之應有部分比例原係登記為221/10,000
乙節,此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附於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宗可稽,足見原告自始應僅有
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嗣訴外人康明銓於86年2月12日
與三允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得 就同棟之門牌號碼八
德二路200-3號6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及共有建物(建號
9688)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載明內含上層停車位
持分75/10,000,總價款係連同機械停車位1位在內等
情,此有證人陳詠芯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定金收據各1紙
在卷可證,惟因該戶原無停車位,故訴外人康明銓僅先
取得146/10,000之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迨於同年月
22日另由原告與訴外人康明銓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其對
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建號9688號,面積1451.96平方公尺
持分221/10,000中移轉35/10,000予訴外人康明銓,亦
即,86年2月間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明銓向三允營造公
司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時,同時由該公司及原告分
別將房地及編號24號之機械停車位1個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康明銓,並交付該24號停車位使用權予康明銓。是被
告辯稱其等因繼承關係所取得者僅有一位編號24號之
停車位,堪信為真。
3、原告原既僅有停車位一個,且已在86年2月間即已出售
予訴外人康明銓(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1/10,000
,扣除出賣之35/10,000後,僅餘186/10,000),並經
法院公證,於同年4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
人康明銓取得該共有建物建號9688部分應有部分181/10
,000,即原無車位之應有部分146/10,000加上購得之車
位應有部分比例35/10,000),至系爭停車位於該公寓
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75,而三允營
造公司及原告就停車位固僅移轉35/10,000而有短少之
情形,惟此乃該買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
據此而認訴外人康明銓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以上各節,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95
雄簡字第970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可查。嗣原告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200-3號
12樓建物及共有部分建號9688應有部分比例186/10,000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 陶顏雀珠 買受,再轉賣訴
外人黃春穎,其已無任何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
且其停車位產權亦已出售予訴外人康明銓,縱其仍持有
系爭車位之停車證1紙,本院尚難遽認其就系爭車位有
何權利。
4、另訴外人 陶顏珠雀 於92年6月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車位1個之返還車位事件審理中,原告均堅稱僅有1個
停車位,且已出售予訴外人康明銓,此有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以92年度雄簡調字第50號成立調解確定在案
。從而,原告復於本件改稱其為編號26號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云云,亦顯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被告交付系爭車位並辦理移轉登記,或
請求退還價款460,000元?
依前所述,原告於中華新都大樓原僅有編號24號機械車位
1個,該車位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明銓合法買受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自無從另出售系爭車位予訴外人
康明銓,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康
明銓曾以系爭車位為標的訂立買賣契約,嗣並由訴外人康
明銓提議而合意解約乙事,除提出其所執之系爭車位停車
證外,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採信,故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車位及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持分35/1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或請求退還46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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