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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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甲○○
      丙○○
      乙○○
      丁○○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甲○○、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參顆、麻將牌尺肆支、
撲克牌陸副、梭哈牌桌布壹條、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
充:
扣案麻將牌1副、風骰1顆、骰子3顆、麻將牌尺4支、撲
克牌6副、梭哈牌桌布1條,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戊○○
賭資新台幣(以下同)450元、甲○○賭資9,000元、丙○
○賭資1,500元、乙○○賭資600元、丁○○賭資800元,
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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