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偽稱願以三百五十萬元價格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二之四號房地,騙使原告交付該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嗣又騙使原告委託之 高碧霞 交出印鑑章蓋用於過戶文件上,將該不動產過戶與 羅道正 ,復又過戶與 姜仲祥 ,先後向華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及四百萬元花用,被告所交付面額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二紙則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在三催討,被告始陸續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原告遭其詐欺受有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