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盧澄江 因工程款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公證人 陳金爐 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辦公室內協調,雙方因認知差距發生爭執衝突,上訴人與盧澄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致上訴人受傷。嗣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並先行離去,盧澄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亦離開上開辦公室,詎上訴人承上接續傷害之犯意,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街○○○號前等候盧澄江,迨盧澄江步行至該處後,由上開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盧澄江雙手架住強押至同街一六七巷口,而剝奪盧澄江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先以腳踹踢盧澄江,上開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徒手毆打盧澄江約三至四分鐘,致盧澄江受有左臉(眼眶周圍)挫傷、頭部外傷及兩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勢,上訴人等始分別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指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援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三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訪紀錄表內載:有目擊者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目擊有二名男子發生爭吵,其中一名男子撥打電話後,隨即有三、四名男子前來毆打另一名男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檢察官所援引之上開證據是否屬實,苟檢察官所援引之上開證據係屬事實,則現場目擊者是否僅目擊有毆打情事,而未曾目擊有強押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而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剝奪盧澄江行動自由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援引盧澄江不利上訴人指訴各情,即認上訴人有剝奪盧澄江行動自由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盧澄江指訴各情係屬事實,於原審具狀辯稱盧澄江指訴情節先後不一,且其指訴內容悖於常情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等情,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則盧澄江不利上訴人指訴各情是否非無瑕疵,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盧澄江指稱上訴人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復未敘明盧澄江指稱上訴人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盧澄江不利上訴人指訴各情,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剝奪盧澄江行動自由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認與上訴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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